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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陈明房。
        被告张亮仕。
        原告陈明房诉被告张亮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于2015年9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亮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房诉称:原、被告因被告在原告家装修相识,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亮仕因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及其妻子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承诺如不能偿还,愿意以车抵押,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5年7月28日还清,并将其所有的豫G×××××号小型轿车抵押至原告处。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亮仕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明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2份,证明借款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亮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亮仕向原告陈明房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及其妻子李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明房贰万圆整¥20000元整2014年4月28号借款人:张亮仕李某某如还不了用车抵押”。2015年7月13日,被告张亮仕就该笔借款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借条未收回,内容为:“借条借到陈明房贰万圆整(¥20000元整)2015年7月13号归还日期2015年7月28号归还清予G×××××已抵押身份证××张亮仕”。因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亮仕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亮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明房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亮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来玉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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