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交答辩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理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
三、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下列情况除外:1、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应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四、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五、原告或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六、当事人提供证据时,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提交复印件、照片、副本、笔录等,但须有关单位或个人盖章、签字,并经审判人员与原件、原物核对。
七、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3、注明出具日期。 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笔录,应有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