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包括程序和实体方面的客观事实,也包括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当事人举证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书面陈述。
四、原告起诉,应当提供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证据以及其与被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据。
五、被告答辩否定原告提出的证据,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反诉的,对反诉请求负举证责任。
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应当提交证明其对原、被告争议的标的享有权利的证据。
七、案件涉及赔偿主张的,当事人应提供经济损害的证据(主要指原始单证)、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方法,以及损失与对方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
八、当事人提供证据时,书证应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提交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副本、笔录等,但必须由有关单位或个人盖章、签字,并经审判人员与原件、原物核对。
九、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质询。
十、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人民法院又无法查证或无需查证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十一、当事人应在接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十二、诉讼参加人有意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或者指使、参与他人作伪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